10臺比特幣挖礦機引發(fā)經濟糾紛 法院這么判
(通訊員 楊凱 記者 顧元森)日前,江蘇省興化法院安豐法庭對一起因比特幣挖礦機引發(fā)的合同糾紛進行公開宣判,這也是該院宣判的首例涉“比特幣挖礦機”糾紛,這是怎么回事呢?
據(jù)了解,楊某與周某是親戚,楊某拜托周某留意并介紹好的投資項目。在“比特幣”處在上漲期的時候,周某提議投資“比特幣挖礦機”項目,楊某同意了,并向周某匯款,并委托其以單價3.78萬元的價格買10臺“比特幣挖礦機”。“挖礦機”到貨后,由于僅是一種挖礦設備,楊某不知如何操作,便又委托周某商談“低價電”,挖礦機所消耗的電費由周某先行墊付,電費以每度0.55元的價格按實際使用量計算,并注冊登錄“礦池”賬戶,以便查看礦機運行算力和比特幣收益。
礦機運行數(shù)月后,因比特幣價格暴跌,楊某與周某產生糾紛。楊某提出挖取比特幣速度較慢、電費成本高,委托周某對外出售上述挖礦機。周某征得楊某同意后,將上述挖礦機及其挖取的比特幣一個,分別以4.1萬元、6萬元的價格對外出售,在扣除挖礦機5萬元電費后,周某將余款5.1萬元轉賬給楊某。楊某已投資了近40萬元,不但沒賺到錢,投資的本金還虧損過半,于是楊某要求周某退還貨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比特幣挖礦是一項具有極高風險的投資行為,受算力增加、幣價下跌、政策等眾多不確定因素影響。該案中,楊某委托周某從事比特幣挖礦機設備購買和運行,后來以投入回報不高等事由委托周某對外出售挖礦機及其產生的比特幣,并實際得款。周某就設備運行電費、礦池注冊登錄、挖礦機及其產生比特幣的處置價格,事前向楊某作了披露和報告,雙方在挖礦機的購買、運行和出售方面,意思表示一致,期間產生的風險應當由委托人自行承擔,因此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表示,該案是一起委托購買運行比特幣“挖礦機”糾紛,比特幣雖不具有貨幣流通的法律屬性,但具有特定的虛擬貨幣的屬性,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7條規(guī)定,法律對數(shù)據(jù)、網(wǎng)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該案確立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應當受到保護外,對于涉及比特幣“礦機”的購買運行也作了一些認定,對今后司法實踐中處理類似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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